《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規定》全文如下。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,壓實生態環境保(bao)護責任,推進生態文明建(jian)設(she),建(jian)設(she)美麗中國,根據《中共中央、國務院關於全麵(mian)加強生態環境保(bao)護堅決打好汙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(bao)護法》等要求,製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中央實行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製度,設(she)立(li)專職督察機構,對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黨委和政府、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(ji)有關中央企業等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。
第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以習近平(ping)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(xiang)為指導,深入貫徹(che)落實習近平(ping)生態文明思想(xiang),增強“四個意識”、堅定“四個自信”、做到“兩個維護”,認真貫徹(che)落實黨中央、國務院決策部署,堅持以人民為中心,以解決突(tu)出生態環境問題、改善生態環境質量(liang)、推動高質量(liang)發展為重點,夯實生態文明建(jian)設(she)和生態環境保(bao)護政治責任,強化督察問責、形(xing)成警(jing)示震懾、推進工作落實、實現標本兼治,不(bu)斷滿足人民日益(yi)增長的美好生活(huo)需要。
第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麵(mian)領導,提高政治站位;堅持問題導向,動真碰硬,倒逼(bi)責任落實;堅持依規依法,嚴謹規範,做到客觀(guan)公正;堅持群(qun)眾路線,信息公開,注重綜合效能;堅持求真務實,真抓實幹,反對形(xing)式主義、官僚主義。
第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包括(kuo)例行督察、專項督察和“回頭看”等。
原則上在每(mei)屆(jie)黨的中央委員會任期(qi)內,應當對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黨委和政府,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(ji)有關中央企業開展例行督察,並根據需要對督察整改情況(kuang)實施“回頭看”;針(zhen)對突(tu)出生態環境問題,視情組織開展專項督察。
第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實施規劃計劃管理。五年工作規劃經黨中央、國務院批準後實施。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當年督察工作具體安(an)排(pai),以保(bao)障(zhang)五年規劃任務落實到位。
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人員
第七條 成立(li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,負責組織協調推動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。領導小組組長、副組長由黨中央、國務院研究(jiu)確定,組成部門包括(kuo)中央辦公廳、中央組織部、中央宣傳部、國務院辦公廳、司法部、生態環境部、審計署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等。
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辦公室設(she)在生態環境部,負責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,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。
第八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(shi):
(一)學(xue)習貫徹(che)落實習近平(ping)生態文明思想(xiang),研究(jiu)在實施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中的具體貫徹(che)落實措(cuo)施;
(二)貫徹(che)落實黨中央、國務院關於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的決策部署;
(三)向黨中央、國務院報告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有關情況(kuang);
(四)審議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製度規範、督察報告;
(五)聽(ting)取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辦公室有關工作情況(kuang)的彙報;
(六)審議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其他重要事項。
第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辦公室的職責是(shi):
(一)向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工作情況(kuang),組織落實領導小組確定的工作任務;
(二)負責擬訂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法規製度、規劃計劃、實施方案,並組織實施;
(三)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的組織協調工作;
(四)承擔督察報告審核、彙總、上報,以及(ji)督察反饋、移交移送的組織協調和督察整改的調度督促等工作;
(五)指導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開展省級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;
(六)承擔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。
第十條 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安(an)排(pai),經黨中央、國務院批準,組建(jian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,承擔具體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任務。
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設(she)組長、副組長。督察組實行組長負責製,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。組長由現職或(huo)者(zhe)近期(qi)退出領導崗位的省部級領導同誌(zhi)擔任,副組長由生態環境部現職部領導擔任。
建(jian)立(li)組長人選庫(ku),由中央組織部商生態環境部管理。組長、副組長人選由中央組織部履(lv)行審核程序。
組長、副組長根據每(mei)次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任務確定並授權。
第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成員以生態環境部各督察局人員為主體,並根據任務需要抽調有關專家(jia)和其他人員參加。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具備下列(lie)條件:
(一)理想(xiang)信念堅定,對黨忠誠,在思想(xiang)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(ping)同誌(zhi)為核心的黨中央保(bao)持高度一致;
(二)堅持原則,敢於擔當,依法辦事,公道正派,清正廉潔;
(三)遵守紀律,嚴守秘密;
(四)熟悉(xi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或(huo)者(zhe)相關政策法規,具有較(jiao)強的業務能力;
(五)身體健康,能夠勝任工作要求。
第十二條 加強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隊伍(wu)建(jian)設(she),選配(pei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標準條件,對不(bu)適合從(cong)事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及(ji)時予(yu)以調整。
第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成員實行任職回避、地域回避、公務回避,並根據任務需要進行輪崗交流。
第三章 督察對象和內容
第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例行督察的督察對象包括(kuo):
(一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黨委和政府及(ji)其有關部門,並可以下沉(chen)至(zhi)有關地市(shi)級黨委和政府及(ji)其有關部門;
(二)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(bao)護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;
(三)從(cong)事的生產經營活(huo)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(jiao)大的有關中央企業;
(四)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單(dan)位。
第十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例行督察的內容包括(kuo):
(一)學(xue)習貫徹(che)落實習近平(ping)生態文明思想(xiang)以及(ji)貫徹(che)落實新發展理念、推動高質量(liang)發展情況(kuang);
(二)貫徹(che)落實黨中央、國務院生態文明建(jian)設(she)和生態環境保(bao)護決策部署情況(kuang);
(三)國家(jia)生態環境保(bao)護法律法規、政策製度、標準規範、規劃計劃的貫徹(che)落實情況(kuang);
(四)生態環境保(bao)護黨政同責、一崗雙(shuang)責推進落實情況(kuang)和長效機製建(jian)設(she)情況(kuang);
(五)突(tu)出生態環境問題以及(ji)處理情況(kuang);
(六)生態環境質量(liang)呈(cheng)現惡化趨勢(shi)的區域流域以及(ji)整治情況(kuang);
(七)對人民群(qun)眾反映的生態環境問題立(li)行立(li)改情況(kuang);
(八)生態環境問題立(li)案、查處、移交、審判、執行等環節非(fei)法幹預,以及(ji)不(bu)予(yu)配(pei)合等情況(kuang);
(九)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態環境保(bao)護事項。
第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“回頭看”主要對例行督察整改工作開展情況(kuang)、重點整改任務完(wan)成情況(kuang)和生態環境保(bao)護長效機製建(jian)設(she)情況(kuang)等,特別(bie)是(shi)整改過程中的形(xing)式主義、官僚主義問題進行督察。
第十七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專項督察直奔(ben)問題、強化震懾、嚴肅問責,督察事項主要包括(kuo):
(一)黨中央、國務院明確要求督察的事項;
(二)重點區域、重點領域、重點行業突(tu)出生態環境問題;
(三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整改不(bu)力的典型案件;
(四)其他需要開展專項督察的事項。
第十八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例行督察、“回頭看”的有關工作安(an)排(pai)應當報黨中央、國務院批準。
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專項督察的組織形(xing)式、督察對象和督察內容應當根據具體督察事項和要求確定。重要專項督察的有關工作安(an)排(pai)應當報黨中央、國務院批準。
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權限
第十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一般包括(kuo)督察準備、督察進駐、督察報告、督察反饋、移交移送、整改落實和立(li)卷歸檔等程序環節。
第二十條 督察準備工作主要包括(kuo)以下事項:
(一)向黨中央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(dan)位了解被(bei)督察對象有關情況(kuang)以及(ji)問題線索;
(二)組織開展必要的摸底排(pai)查;
(三)確定組長、副組長人選,組成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,開展動員培訓;
(四)製定督察工作方案;
(五)印發督察進駐通知,落實督察進駐各項準備工作。
第二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進駐時間應當根據具體督察對象和督察任務確定。督察進駐主要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:
(一)聽(ting)取被(bei)督察對象工作彙報和有關專題彙報;
(二)與被(bei)督察對象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負責人進行個別(bie)談話;
(三)受理人民群(qun)眾生態環境保(bao)護方麵(mian)的信訪舉(ju)報;
(四)調閱、複製有關文件、檔案、會議記(ji)錄(lu)等資料;
(五)對有關地方、部門、單(dan)位以及(ji)個人開展走訪問詢;
(六)針(zhen)對問題線索開展調查取證,並可以責成有關地方、部門、單(dan)位以及(ji)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書麵(mian)說明;
(七)召開座談會,列(lie)席(xi)被(bei)督察對象有關會議;
(八)到被(bei)督察對象下屬地方、部門或(huo)者(zhe)單(dan)位開展下沉(chen)督察;
(九)針(zhen)對督察發現的突(tu)出問題,可以視情對有關黨政領導幹部實施約見或(huo)者(zhe)約談;
(十)提請有關地方、部門、單(dan)位以及(ji)個人予(yu)以協助;
(十一)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。
第二十二條 督察進駐結束後,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形(xing)成督察報告,如實報告督察發現的重要情況(kuang)和問題,並提出意見和建(jian)議。
督察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與被(bei)督察對象交換意見,經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議後,報黨中央、國務院。
第二十三條 督察報告經黨中央、國務院批準後,由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向被(bei)督察對象反饋,指出督察發現的問題,明確督察整改工作要求。
第二十四條 督察結果作為對被(bei)督察對象領導班(ban)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(kao)核評價、獎(jiang)懲任免的重要依據,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送有關組織(人事)部門。
對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(ji)其失職失責情況(kuang),督察組應當形(xing)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(jiu)問題清單(dan)和案卷,按照有關權限、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紀委國家(jia)監委、中央組織部、國務院國資委黨委或(huo)者(zhe)被(bei)督察對象。
對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(pei)償工作的,移送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索賠(pei)追償;需要提起公益(yi)訴(su)訟(song)的,移送檢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處理。
對督察發現涉嫌犯罪的,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(huo)者(zhe)司法機關依法處理。
第二十五條 被(bei)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報告製定督察整改方案,在規定時限內報黨中央、國務院。
被(bei)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實工作,並在規定時限內向黨中央、國務院報送督察整改落實情況(kuang)。
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對督察整改落實情況(kuang)開展調度督辦,並組織抽查核實。對整改不(bu)力的,視情采取函告、通報、約談、專項督察等措(cuo)施,壓實責任,推動整改。
第二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過程中產生的有關文件、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整理保(bao)存,需要歸檔的,按照有關規定辦理。
第二十七條 加強邊督邊改工作。對督察進駐過程中人民群(qun)眾舉(ju)報的生態環境問題,以及(ji)督察組交辦的其他問題,被(bei)督察對象應當立(li)行立(li)改,堅決整改,確保(bao)有關問題查處到位、整改到位。
第二十八條 加強督察問責工作。對不(bu)履(lv)行或(huo)者(zhe)不(bu)正確履(lv)行職責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地方和單(dan)位黨政領導幹部,應當依紀依法嚴肅、精準、有效問責;對該問責而不(bu)問責的,應當追究(jiu)相關人員責任。
第二十九條 加強信息公開工作。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的具體工作安(an)排(pai)、邊督邊改情況(kuang)、有關突(tu)出問題和案例、督察報告主要內容、督察整改方案、督察整改落實情況(kuang),以及(ji)督察問責有關情況(kuang)等,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外(wai)公開,回應社會關切,接受群(qun)眾監督。
第五章 督察紀律和責任
第三十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應當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,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(ji)其實施細(xi)則精神,嚴格落實各項廉政規定。
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督察進駐期(qi)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(jian)立(li)臨時黨支部,落實全麵(mian)從(cong)嚴治黨要求,加強督察組成員教育、監督和管理。
第三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製度。督察中發現的重要情況(kuang)和重大問題,應當向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或(huo)者(zhe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辦公室請示報告,督察組成員不(bu)得(de)擅自表態和處置。
第三十二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應當嚴格落實各項保(bao)密規定。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保(bao)守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秘密,未經批準不(bu)得(de)對外(wai)發布或(huo)者(zhe)泄(xie)露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有關情況(kuang)。
第三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不(bu)得(de)幹預被(bei)督察對象正常工作,不(bu)處理被(bei)督察對象的具體問題。
第三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應當嚴格遵守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紀律、程序和規範,正確履(lv)行職責。督察組成員有下列(lie)情形(xing)之一,視情節輕重,依紀依法給予(yu)批評教育、組織處理或(huo)者(zhe)黨紀處分、政務處分;涉嫌犯罪的,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(huo)者(zhe)司法機關依法處理:
(一)不(bu)按照工作要求開展督察,導致應當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沒有發現的;
(二)不(bu)如實報告督察情況(kuang),隱瞞、歪曲、捏造事實的;
(三)工作中超越權限,或(huo)者(zhe)不(bu)按照規定程序開展督察工作,造成不(bu)良(liang)後果的;
(四)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謀(mou)取私利或(huo)者(zhe)為他人謀(mou)取不(bu)正當利益(yi)的;
(五)泄(xie)露督察工作秘密的;
(六)有違反督察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。
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以及(ji)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的組織協調。對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組織協調不(bu)力,造成不(bu)良(liang)後果的,依照有關規定追究(jiu)相關人員責任。
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(dan)位應當支持協助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。對違反規定推諉、拖延、拒絕支持協助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,造成不(bu)良(liang)後果的,依照有關規定追究(jiu)相關人員責任。
第三十七條 被(bei)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,積(ji)極配(pei)合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開展工作,如實向督察組反映情況(kuang)和問題。被(bei)督察對象及(ji)其工作人員有下列(lie)情形(xing)之一,視情節輕重,對其黨政領導班(ban)子主要負責人或(huo)者(zhe)其他有關責任人,依紀依法給予(yu)批評教育、組織處理或(huo)者(zhe)黨紀處分、政務處分;涉嫌犯罪的,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(huo)者(zhe)司法機關依法處理:
(一)故意提供虛假(jia)情況(kuang),隱瞞、歪曲、捏造事實的;
(二)拒絕、故意拖延或(huo)者(zhe)不(bu)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;
(三)指使、強令有關單(dan)位或(huo)者(zhe)人員幹擾、阻撓(nao)督察工作的;
(四)拒不(bu)配(pei)合現場(chang)檢查或(huo)者(zhe)調查取證的;
(五)無(wu)正當理由拒不(bu)糾正存在的問題,或(huo)者(zhe)不(bu)按照要求推進整改落實的;
(六)對反映情況(kuang)的幹部群(qun)眾進行打擊、報複、陷害的;
(七)采取集(ji)中停工停產停業等“一刀切”方式應對督察的;
(八)其他幹擾、抵(di)製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的情形(xing)。
第三十八條 被(bei)督察對象地方、部門和單(dan)位的幹部群(qun)眾發現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組成員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(lie)行為的,應當向有關機關反映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兩級督察體製。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,作為中央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的延伸和補充,形(xing)成督察合力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可以采取例行督察、專項督察、駐監察等方式開展工作,嚴格程序,明確權限,嚴肅紀律,規範行為。
地市(shi)級及(ji)以下地方黨委和政府應當依規依法加強對下級黨委和政府及(ji)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(bao)護工作的監督。
第四十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生態環境保(bao)護督察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。
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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